在新法架構下,「職場霸凌」已具備較以往更為明確之定義及態樣。
- 在《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增訂第22-1條以前,職場霸凌之定義,多半係參考勞動部制定之《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第四版)(以下簡稱預防指引)附錄六所載:「勞工於執行職務,在勞動場所中,受同仁間或主管及部屬間,藉由職務、權力濫用或不公平對待,所造成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使受害勞工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危害其身心健康或安全」。
- 本次職安法修正,第22-1條第1項將職場霸凌定義規定為「勞工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因其事業單位人員利用職務或權勢等關係,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持續以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或其他不當之言詞或行為,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
- 針對職場霸凌之具體態樣及判斷,《職場霸凌防治準則》草案(以下簡稱準則)第2條更進一步規定:「職場霸凌之行為,除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認定外,並得綜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頻率、行為人動機、目的及下列各款情形:一、言語暴力:對特定人為冒犯、謾罵、侮辱、恐嚇、威脅或長時間不當斥責等言行。二、社交排斥:對特定人刻意排擠、孤立、忽視、冷落、不讓參與必要之重要會議、事務或活動。三、職務干預:對特定人破壞或刻意阻礙工作、利用職務刁難、刻意隱瞞資訊或提供不實資訊。四、權力濫用:對特定人以權力欺壓,刻意分配不合理工作目標或與能力明顯不符之工作等。五、名譽侵害:對特定人刻意散布謠言、當眾羞辱、嘲諷、貶低人格、未經同意揭露個人隱私。六、其他與前五款相類之言行。」
結論:
關於職場霸凌之定義,預防指引雖規定侵害行為需有「持續性」,但職安法第 22 條之 1 已明確規定,若「情節重大者」,並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企業之權責人員於受理勞工職場霸凌申訴,於判斷職場霸凌申訴是否成立時,應予留意。
※特別提醒:本文所提及職安法及相關子法草案(職場霸凌防治準則草案、地方主管機關受理最高負責人職場霸凌事件申訴處理辦法草案),目前均尚未施行(主管機關預計於 202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請讀者持續留意最新法規動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