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系列介紹之案例中,第一審與第二審就同一份契約、同一批貨物所為之認定幾乎完全相反。本文整理兩審級就附約效力、檢查義務、請求權基礎及期間限制之見解;另就買受人未盡從速檢查通知義務時,能否再依不完全給付主張權利之實務分歧,一併析述。
兩審級之見解對照
本案之系統商向供應商購買室內無人機及地面導控站,價金260萬元,嗣因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以馬達及飛控模組面板為大陸零件等理由退貨並解除該部分契約,系統商遭扣罰違約金129萬6,306元,雙方遂生爭訟。第一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第二審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6號民事確定判決[3]。兩審級就同一份契約、同一批貨物之認定幾乎完全相反,其爭點及見解整理如表1。
表1 本案一、二審見解對照
| 爭點 | 第一審
(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08號) |
第二審(註[4])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6號) |
| 附約之效力 | 充其量僅係性能測試期限及罰金負擔之約定,不能認為供應商同意依中科院標準驗收 | 附約已明白表示以中科院採購合約內容作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供應商應受拘束 |
| 檢查責任 | 系統商應自行檢查,不能仰賴第三人中科院代為檢查 | 系統商締約前後多次告知不得使用大陸零件並傳送合格標準表,供應商應知悉規範 |
| 請求權基礎 | 物之瑕疵擔保 | 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 |
| 期間限制 | 109年7月3日通知、110年4月29日始解約,已逾民法第365條六個月期間 | 依債務不履行行使權利,不受民法第356條、第365條限制 |
| 結果 | 系統商應給付貨款260萬元,系統商之反訴駁回 | 系統商無須給付貨款,供應商應賠償系統商129萬6,306元本息 |
第一審:產地要求未成為兩造契約內容
第一審認為,兩造間契約與系統商、中科院間契約之權利義務各自獨立,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不能僅因產品未通過中科院驗收,即推定供應商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至於兩造於交貨後所簽附約記載中科院財務採購契約條款「在此次附約視同有效」,第一審認為充其量僅係關於性能測試期限及罰金負擔之約定,尚不能認供應商已同意依中科院之標準驗收。
就檢查義務部分,系統商員工證稱,於中科院發現前,因未打開機板及外殼查看,並不知悉硬體上印有大陸廠商字樣。第一審因此認為,系統商應自行檢查貨品有無瑕疵,「…而非仰賴第三人中科院代替其進行檢查,甚而以其與第三人間契約所定標準決定系爭契約所交付貨物瑕疵之有無。…」再者,系統商於109年7月3日已將中科院退貨之情形通知供應商,卻至110年4月29日始發函解除契約,已逾民法第365條所定六個月之期間。系統商雖主張供應商出具原產地證明書屬故意不告知瑕疵,第一審亦認不影響解約逾期之認定。
第二審:附約將中科院規範併入兩造契約
第二審則認為,附約所載內容已「…明白表示以中科院採購合約內容,視為系爭合約內容之一部。…」;且系統商員工於締約前後多次於通訊軟體群組及電子郵件中告知不得使用大陸零件,並傳送中科院合格標準表,供應商應知悉產品須符合該等規範。供應商交付之產品使用大陸零件,經通知仍未改正,致中科院解除契約,系統商已無再向中科院交付之可能,供應商即屬給付不能,且係因可歸責於供應商之事由所致。是以,系統商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就期間部分,第二審認為系統商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而非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解除權,故不受民法第356條、第365條之限制,並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92年度台上字第882號民事判決意旨為據。[5]
延伸問題:未從速檢查通知者,得否主張不完全給付
買受人未盡民法第356條之檢查通知義務時,得否再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權利,實務上見解不一。採肯定見解者,可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民事判決:「…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應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亦即買受人縱未從速檢查通知,仍得依不完全給付請求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31號民事確定判決[6]則採否定見解。該判決認為,民法第356條所稱「視為承認」,含有承認所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擬制,「…既視為買受人承認其受領之物,則出賣人自係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故買受人未從速檢查通知者,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值得注意者,該案買方係將車用影音導航設備轉售下游,經下游退貨後始向上游主張權利,情形與本案系統商相近。
結語
綜上觀之,本案一、二審判決結果之差異,源自於對於附約效力之解釋及請求權基礎之選擇。第二審排除民法第356條、第365條適用之見解,因最高法院係以裁定駁回,尚難認已成定論;加以法院實務對於未從速檢查通知者得否主張不完全給付,見解分歧,買受人實不宜僅仰賴單一請求權基礎。
(本系列下一篇將探討:出賣人得否以上游出貨錯誤主張不可歸責、產地要求是否已成為契約內容,以及買方於擬約與履約時宜採取之因應措施。)
[1] 吳詩敏律師為有澤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東吳大學法學碩士、美國印第安那大學印地安那波里斯校區法學碩士。
[2] 林子靖律師為則誠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碩士、美國喬治城大學環境暨能源法法學碩士。
[3] 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民事裁定(115年6月10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民事裁定之末段另敘明(引文中上訴人為供應商,被上訴人為系統商):「…系爭合約為有償契約,其定性屬於適用法律範疇,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是否受除斥期間限制,兩造已互為攻防,上訴人指摘原審認定違反辯論主義云云,不無誤會…」惟須說明者,該裁定係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並未就第二審之法律見解為實體審查,能否據此認最高法院已肯認第二審之見解,仍有疑義,有待後續觀察。
[5] 附帶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92年度台上字第882號民事判決各自處理之問題並不相同:前者係就解除契約,排除民法第365條之適用;後者係就請求損害賠償,排除民法第356條之適用。「兩條均不適用」之完整結論,係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6號併引兩則判決後所為之歸納。
[6] 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民事裁定(98年7月16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最高法院係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並未就實體見解表示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