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地條款如何約定,實即產地風險如何於供應鏈各層當事人間分配之問題。本文以本系列首篇所介紹之案例為基礎,說明法院如何認定上游供應商應受終端採購機關驗收標準之拘束,並分別就系統商(買受方)及供應商(出賣方)之立場,整理產地條款之擬訂建議,以及簽約前宜檢視之事項。
終端採購規範之併入
本系列首篇介紹之案例中[3],供應商僅與系統商締結買賣契約,與中科院之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惟第二審改判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兩造(供應商與系統商)於109年3月30日另簽之附約中,記載共同承作之中科院財務採購契約條款「在此次附約視同有效」。法院據此認定,附約已表明將中科院採購合約內容視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供應商交付之產品自應符合中科院採購合約之相關規範[4]。
倘無此項約定,供應商即可能主張其僅與系統商締結一份260萬元之買賣契約,並未同意受中科院驗收標準拘束。實務上常見以電子郵件轉寄規格予供應商之作法,惟轉寄紀錄通常僅能證明供應商知悉該規格,未必足以證明其已同意依該規格履約。
契約擬訂之實務建議
(1) 系統商(買方)
系統商與上游供應商簽約時,宜注意以下四點:
- 規格文件入約。將終端客戶之驗收規格表、產地條款及罰則規定整份列為上游契約附件,並明定違反者視同違約,不宜僅以電子郵件轉寄。
- 明確定義「產地」之範圍。至少涵蓋製造地、組裝地、關鍵零組件來源(如馬達、電子調速器、飛控板、慣性量測單元、衛星定位模組、通訊模組、影像模組、電池芯)、電路設計來源、韌體來源及代工廠身分;並要求供應商交貨時附上逐項標示產地之物料清單與原廠產地證明,如有異動,均須事前取得書面同意,且應配合提供申請可信任供應鏈認證所需之文件。實務上打樣送驗與量產所用料件不同之情形並不少見,換料管制尤其重要。
- 約明賠償範圍。明定供應商之賠償範圍,包括買方因此遭終端客戶扣罰之違約金、逾期罰款、解約損失及重工費用;《強化國防自主暨無人載具產業發展條例》(下稱無人載具條例)施行後,並宜涵蓋因上游料件或產地文件不實,致買方遭追繳款項、處以罰鍰或撤銷採購資格所生之損失。本案系統商係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一般規定請求賠償[5],歷經三審始告確定,倘能事先於契約中約定,可減少訴訟上之爭執。
- 保存書面往來紀錄,並盡量取得對方之回覆確認。本案法院採信系統商之主張,主要依據為證人證詞及通訊軟體群組對話、電子郵件等紀錄:系統商員工於締約前後多次傳送中科院合格標準表、重申不可使用大陸零件、要求提出原廠產地證明,供應商總經理到庭時亦承認曾收到系統商傳送之圖片及標準表檔案。
(2) 供應商(賣方)
供應商宜於報價階段先確認三件事:終端客戶為何、適用何種產地標準、驗收規格為何。
倘若買方未提供終端規格,卻要求概括承諾「非陸製」,供應商可於契約中限縮承諾範圍,例如載明以交貨時所附「物料清單」所列料件為限,或約定因買方未提供規格所生之不合格,不可歸責於供應商。承接國防或政府採購案件時,亦應要求自身之上游供應商簽署相同之產地切結並遵守換料管制,俾日後發生問題時得向上游求償。
此外,依無人載具條例第19條第2項,於資格審查、認證、採購、履約、驗收等程序中提供虛偽資料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6],供應商出具產地證明或物料清單時應格外審慎。
簽約前宜檢視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於簽約前先就契約與供應鏈進行盤點:
- 終端客戶為軍方、中科院或其他公部門,而業者為二階以下之供應商。
- 契約中有「視同有效」、「比照辦理」等將上游契約併入之文字,但業者並未看過上游契約全文。
- 產品中使用開源飛控、開源韌體,或由境外提供設計圖之代工件。
- 擬申請可信任供應鏈認證、租稅優惠或投資抵減,但不確定自身商業模式是否符合無人載具條例第3條第6款對「無人載具業者」之定義。
- 現有契約之賠償條款僅記載「依法負賠償責任」,未具體約定違約金轉嫁之範圍。
產地條款應如何約定,須視業者於供應鏈中之位置、終端客戶之驗收標準,以及實際能管控至哪一層供應商而定,個案情形不同,尚難一概而論。
結語
由首篇案例觀之,產地風險能否經由契約合理分配,關鍵在於終端採購規範是否確實併入上游契約、「產地」之認定標準是否明確,以及相關往來文件是否妥善保存。產地要求之落實,有賴供應鏈各層當事人對其範圍之共同理解;於締約之初即明確約定,方能降低日後爭議之風險。
(本系列下一篇將探討:發現料件或產地文件有問題時,應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抑或不完全給付?民法就物之瑕疵擔保所定六個月之除斥期間,是否可能使請求權於問題發現前即已消滅?本案二審及最高法院對此均有著墨。)
[1] 吳詩敏律師為有澤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東吳大學法學碩士、美國印第安那大學印地安那波里斯校區法學碩士。
[2] 林子靖律師為則誠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碩士、美國喬治城大學環境暨能源法法學碩士。
[3]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114年10月29日),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民事裁定(115年6月10日)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
[4]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參照。
[5] 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參見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
[6] 無人載具條例第19條第2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