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詩敏律師[1]  林子靖律師[2]

產地不符之爭議,除請求權基礎之選擇外,尚涉及出賣人得否以上游出貨錯誤主張不可歸責,以及產地要求是否已成為契約內容等問題。本文整理相關實務判決,並據此提出買方於擬約及履約時宜注意之四項作法,以及處理此類爭議前宜先檢視之情形。

尚待觀察之實務課題

本系列前兩篇已說明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之差異,以及本案一、二審見解之分歧[3]。除請求權基礎之選擇外,產地不符之爭議尚有以下兩項問題,亦值得關注。

(1) 上游出貨錯誤,得否主張不可歸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4],涉及國防部「1/2噸偵搜(指揮)車委商保修」採購案,契約總價2億5,578萬4,250元,約定不得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財物供應。廠商交付向美國供應商採購之原廠零件,其中部分經關務機關查證為大陸地區製品,部分外包裝之「MADE IN CHINA」標示並遭黑筆塗畫。廠商主張係美國供應商出貨時混入大陸產品,其並不知情;法院則依民法第224條,認為美國供應商就零件之交付係廠商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廠商「…仍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國防部據以終止契約,並按終止部分占契約金額78.3%之比例沒入履約保證金939萬6,000元,法院認為並無不合。

依此見解,出賣人以上游出貨錯誤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恐不易獲得採納。惟該判決為第一審判決,截至本文撰寫時尚未見上級審之公開裁判,是否為上級審所維持,仍待觀察。

(2) 產地要求是否已成為契約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525號民事判決[5]中,縣政府以禮品產地為大陸地區、違反投標須知為由,撤銷驗收並減價收受。法院認為,投標須知相關欄位未勾選,係出於疏漏,且機關自始知悉廠商提供大陸產品仍予決標,並核准外包裝標示「原產地:中國大陸」,足認雙方訂約時並未禁止大陸地區產品,廠商並無違約。

該案事實乍看與本案不同,惟細究本案一、二審對附約之解釋,可知兩者所涉爭點相同,即產地要求究竟有無成為契約約定之內容。無論主張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買方均須先就此點負舉證責任。

擬約與履約之建議

依前述分析,買方欲向上游主張產地不符之責任,宜注意下列四項作法:

  • 併列請求權基礎。「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院將依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倘僅主張瑕疵擔保,易因六個月之期間而受不利認定,併列主張較為周全[6]。
  • 保存告知紀錄。本系列介紹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供應商可歸責,主要依據即為系統商多次告知不得使用大陸零件、傳送驗收標準之紀錄。此類紀錄應於締約及履約過程中即妥為保存,事後補證之難度甚高。
  • 收貨後自行檢查並通知。檢查通知義務是否影響不完全給付之主張,實務見解既不一致,買方收貨時即應自行或委託第三方查核主要零組件之標示及來源,不宜完全仰賴終端採購機關之驗收結果。發現問題即以書面通知出賣人,並注意民法第365條所定六個月之期間。
  • 將產地約定為「保證之品質」。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以,倘契約明定出賣人保證產品及其關鍵零組件非大陸地區製造,買方縱難以證明出賣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仍有依該條請求賠償之機會。此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依同條後段及民法第365條第2項規定,解除權及減少價金請求權不受六個月期間之限制(惟自物交付時起五年之期間仍有適用);至於第360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同受第365條除斥期間之拘束,條文並未明定,實務係以類推適用處理,主張時仍宜儘早為之。

處理前宜先檢視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於處理前先就請求權基礎與期間進行盤點:

  • 已收到終端客戶之退貨或扣罰通知,但不確定民法第365條所定六個月期間應自何日起算。
  • 向上游發現料件問題時,距交貨已逾六個月,須確認是否尚有其他請求權基礎可資主張。
  • 收貨時僅為外觀點收,未拆機檢查,恐遭認定為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
  • 正在擬訂上游契約,擬將產地要求約定為民法第360條之「保證品質」,但不確定條款文字應如何擬訂。
  • 上游主張係其供應商出貨錯誤、與己無關,須評估此項抗辯於實務上能否成立。

結語

綜上所述,產地不符之爭議同時涉及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兩者之要件、期間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本案一、二審結果之差異即源於此。買方宜於擬約時明定產地要求,並於履約及驗收過程中留存相關紀錄,以利日後主張權利。請求權基礎與期間之選擇,往往決定同一筆損失能否取回,而個案之契約文字與往來紀錄各不相同,尚難一概而論。

(本系列下一篇將探討:招標文件以性能或效益訂定時,履約究竟做到何種程度始屬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1項要求招標文件「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與驗收時逐項比對細部規格之作法間,落差應如何處理?)

[1] 吳詩敏律師為有澤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東吳大學法學碩士、美國印第安那大學印地安那波里斯校區法學碩士。

[2] 林子靖律師為則誠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碩士、美國喬治城大學環境暨能源法法學碩士。

[3]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114年10月29日),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民事裁定(115年6月10日)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114年7月24日)。

[5]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525號民事判決(111年12月20日)。

[6] 本系列介紹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6號民事確定判決案例,系統商於第二審追加民法第360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為訴訟標的,與原訴選擇合併,即屬此種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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