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統商向上游採購無人機整機或零組件後轉交採購機關履約,倘採購機關查出產品使用大陸製零件,系統商除須承擔退貨、解約及違約金扣罰外,尚須面臨如何向上游供應商求償之問題。依現行民法,其請求權基礎主要有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二者,兩者之成立要件、行使期間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本文以本系列所介紹之案例為例,說明兩者之差異,作為後續討論之基礎。
問題之提出
無人機系統商向上游採購整機或零組件後,再交付予採購機關履約,於國防及政府採購中甚為常見。一旦採購機關查出產品使用大陸製零件,系統商除須承擔退貨、解約及扣罰違約金之不利益外,尚須面對如何向上游供應商求償之問題。依現行民法,系統商向上游請求之依據主要有二,即「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兩者之成立要件、行使期間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倘選擇不當,可能於發現問題之前,權利即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案例事實
本系列首篇介紹之案例:系統商向供應商購買室內無人機及地面導控站,價金260萬元,用以履行其與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間之採購契約。嗣中科院以無人機馬達及飛控模組面板為大陸零件、飛行控制器性能測試不合格等理由退貨,並就該部分解除契約,對系統商扣罰違約金共計129萬6,306元。系統商因而拒付貨款,並向供應商解除契約;供應商乃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系統商亦提起反訴,請求賠償前開違約金。三方之契約關係如圖1所示。
圖1 本案三方契約關係
同一批無人機,第一審[3]判命系統商給付260萬元貨款,第二審[4]則改判系統商無須給付,供應商並應賠償系統商129萬6,306元本息[5]。兩審級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差別在於法院依據之規定不同:第一審係依「物之瑕疵擔保」審查,第二審則依「不完全給付」審查。
兩種請求權基礎之差異
(1) 法律性質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律規定出賣人應負之無過失責任,不問出賣人有無過失;「不完全給付」則屬債務不履行,須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兩者之關係,可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二者之法律性質、規範功能及構成要件均非一致,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院於審理中自應視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其成立要件。…」該判決並認為,出賣人交付之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該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可歸責於出賣人時,兩者即形成請求權競合,當事人得擇一行使。
(2) 解除契約
至於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指出:「…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並說明兩者有下列四項差異(表1)。
表1 依瑕疵擔保與依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之差異
資料來源:整理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
| 比較項目 | 依瑕疵擔保解除契約 | 依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 |
| 是否須可歸責於出賣人 | 不需要 | 需要 |
| 是否須先定期催告補正 | 不需要 | 瑕疵可以補正時,須定期催告而未補正始得解除;不能補正時,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 |
| 除斥期間 | 受民法第365條限制:依第356條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解除權消滅 | 無民法第365條之適用 |
| 解除顯失公平時 |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 無此項限制 |
(3) 損害賠償
損害賠償部分之差異更為顯著。買受人依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欲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須符合民法第360條所定「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情形。然系統商實際所受之損失,多為遭採購機關扣罰之違約金。本案系統商請求之129萬餘元,即係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始獲准許。
結語
由上觀之,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在可歸責性、催告、除斥期間及損害賠償範圍上均有差異。對於因上游料件產地不符而遭終端採購機關扣罰違約金之系統商而言,請求權基礎之選擇,往往即決定同一筆損失能否獲得填補;本案一、二審結論之所以相反,即源於此。
(本系列下一篇將探討:本案一、二審就附約效力、檢查義務及期間限制之見解有何分歧,以及買受人未從速檢查通知時,能否仍主張不完全給付。)
[1] 吳詩敏律師為有澤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東吳大學法學碩士、美國印第安那大學印地安那波里斯校區法學碩士。
[2] 林子靖律師為則誠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碩士、美國喬治城大學環境暨能源法法學碩士。
[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112年5月12日)。
[4]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114年10月29日)。
[5] 供應商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第二審判決因而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