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私法人非法容留外籍劳工之处罚依据,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于2026年8月12日作出最高行政法院115年度大字第1号裁定,统一法律见解如下:「私法人违反就业服务法第44条规定,应依同法第63条第1项规定处罚」。 

 

■ 案件背景与法律争点 

本案起因于某一家营造公司经地方主管机关认定非法容留许可失效之外国人从事工作,违反就业服务法第44条之规定,并依就业服务法第63条第1项之规定裁处罚款,该家营造公司对地方主管机关之处分不服并提起相关救济。然而,对于私法人违反就业服务法第44条,究竟应依就业服务法第63条第1项抑或是同条第2项进行处罚,不同高等行政法院间之裁判见解并不一致,故有交由最高行政法院作成统一见解之必要。 

 

■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之见解 

法人内部人员因执行职务或为法人利益为实际行为,导致法人违反行政法上义务,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外,是以法人而非实际行为人为主要之受罚主体。在法人内部人员因执行职务或为法人利益,非法让外国人在法人所管领之场所从事工作的情形,违反就业服务法第44条规定禁止规范者系法人而非实际为行为之内部人员,故法人违反就业服务法第44条规定时,就业服务法第63条第1项之规定即可作为处罚法人的依据。 

 

至于就业服务法第63条第2项关于「对该法人亦处前项之罚款」之规定,应认是避免对法人初次及5年内再犯之行为均科以罚金之误解,而重申法人初次违反就业服务法第44条规定时,应处以行政罚,而非因有该规定之设始得处罚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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