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私法人非法容留外籍勞工之處罰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於2026年8月12日作出最高行政法院115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如下:「私法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 

 

■ 案件背景與法律爭點 

本案起因於某一家營造公司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並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該家營造公司對地方主管機關之處分不服並提起相關救濟。然而,對於私法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究竟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抑或是同條第2項進行處罰,不同高等行政法院間之裁判見解並不一致,故有交由最高行政法院作成統一見解之必要。 

 

■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之見解 

法人內部人員因執行職務或為法人利益為實際行為,導致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是以法人而非實際行為人為主要之受罰主體。在法人內部人員因執行職務或為法人利益,非法讓外國人在法人所管領之場所從事工作的情形,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禁止規範者係法人而非實際為行為之內部人員,故法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時,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即可作為處罰法人的依據。 

 

至於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關於「對該法人亦處前項之罰鍰」之規定,應認是避免對法人初次及5年內再犯之行為均科以罰金之誤解,而重申法人初次違反就業服務服務法第44條規定時,應處以行政罰,而非因有該規定之設始得處罰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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