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最低服务年限约定相关争议频传,劳动部于202665日以劳动关2字第1150141814号函,重申劳动基准法第15条之1相关规定,相关注意事项如下: 

  1. 雇主与劳工约定最低服务年限,应符合劳基法第15条之1规定,并具备必要性及合理性。 
  2. 若仅系例行性的公司教育训练、一般在职训练、新进人员业务训练,或依法应办理之法定训练等所生费用,雇主均不得以此与劳工约定最低服务年限,也不能作为请求违约金或返还费用的依据。 
  3. 如以留任奖金、签约金、或其他预付性给付,作为最低服务年限约定的合理补偿时,应明确告知劳工。劳工于约定期限届满前离职时,若雇主要求劳工返还金额,应依尚未履行服务期间按比例计算,不得要求全额返还。 

最后劳动部呼吁,因最低服务年限之约定涉及劳工职业选择自由及职业流动权益,雇主于订定相关条款时,应审慎评估必要性与合理性,避免以不当约定限制劳工选择职业自由。劳资双方如对最低服务年限、违约金或留任奖金返还等事项发生争议时,得检具具体事证与资料,向地方劳工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协助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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