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表示,電視節目邀請歌手演唱或表演歌曲,並將相關影音內容上傳至線上影音平臺時,原則上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等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歌曲之歌詞與曲,均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音樂著作。 

歌手於有不特定觀眾現場觀看之場合進行歌唱或表演,屬「公開演出」;將歌手之演唱、表演內容錄製成電視節目,則涉及音樂著作之「重製」。此外,電視公司如透過電視頻道播送該節目,構成「公開播送」;其後再將錄製完成之節目上傳至電視公司經營之線上影音平臺,供不特定公眾觀看者,因將音樂著作儲存於伺服器而構成另一「重製」,同時亦涉及「公開傳輸」。 

因此,節目製作公司、電視公司等從事上述各項利用行為者,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外,均應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權利人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合法利用相關音樂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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