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或工程場所等固定營業場所,辦理所得稅申報列報境外發生之成本費用時,依財政部86年12月4日台財稅第861924459號函及88年1月20日台財稅第881896532號函規定,須提示經會計師簽證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且該報告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始得據以認定該等成本費用。 

然而,實務上駐外館處驗證程序往往耗時繁瑣,增加外國營利事業之稅務遵循成本。有鑑於此,財政部以115年9月16日台財稅字第11500617350號令,修正上開二則函釋,正式刪除「應經駐外館處驗證」之規定。 

修正後,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從事設計、包工或其他工程,由分支機構或工程場所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或國外總公司直接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並由境內分支機構申報所得稅時,如有列報境外發生之成本費用,僅須提示經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境外成本費用計算與分攤等相關資料之總公司財務報告,即可憑以認定,無須再經駐外館處驗證。 

財政部說明本次修正之主要考量如下:第一,駐外館處驗證程序繁瑣,造成外國營利事業額外之行政負擔;第二,該驗證僅證明境外文書之形式效力,對實質內容之審認助益有限;第三,實務上經會計師簽證之總公司財務報告已足供稽徵機關進行審認作業。 

本次修正旨在簡政便民,減輕外國營利事業稅務遵循成本,並營造更為友善之國際投資稅務環境。建議在台從事設計、工程承包或提供勞務之外國營利事業,儘速檢視並調整內部稅務申報作業流程,以適用簡化後之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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