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营利事业在台湾境内设有分支机构或工程场所等固定营业场所,办理所得税申报列报境外发生之成本费用时,依财政部86年12月4日台财税第861924459号函及88年1月20日台财税第881896532号函规定,须提示经会计师签证之国外总公司财务报告,且该报告应经台湾驻外馆处验证,始得据以认定该等成本费用。 

然而,实务上驻外馆处验证程序往往耗时繁琐,增加外国营利事业之税务遵循成本。有鉴于此,财政部以115年9月16日台财税字第11500617350号令,修正上开二则函释,正式删除「应经驻外馆处验证」之规定。 

修正后,外国营利事业在台湾境内从事设计、包工或其他工程,由分支机构或工程场所办理所得税申报时,或国外总公司直接在台湾境内提供劳务并由境内分支机构申报所得税时,如有列报境外发生之成本费用,仅须提示经总公司所在地合格会计师签证、载有境外成本费用计算与分摊等相关资料之总公司财务报告,即可凭以认定,无须再经驻外馆处验证。 

财政部说明本次修正之主要考虑如下:第一,驻外馆处验证程序繁琐,造成外国营利事业额外之行政负担;第二,该验证仅证明境外文书之形式效力,对实质内容之审认帮助有限;第三,实务上经会计师签证之总公司财务报告已足供稽征机关进行审认作业。 

本次修正旨在简政便民,减轻外国营利事业税务遵循成本,并营造更为友善之国际投资税务环境。建议在台从事设计、工程承包或提供劳务之外国营利事业,尽速检视并调整内部税务申报作业流程,以适用简化后之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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