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经济部智慧财产局近日提醒,将电影台词、书籍节录或歌词制作成书签并加以赠送或贩售,涉及著作权法上之相关规范。上述内容若具备原创性与创作性,即属受保护之语文著作,将其制成书签之行为,可能同时构成重制与散布,原则上应事先取得著作财产权人之同意或授权。
此外,著作权法第52条所规定的引用,必须以有自己的著作为前提,且引用他人著作是供作参证或注释之用,与自己的著作间有合理的「关联性」,同时得与自己创作部分加以区辨,始得于合理范围内利用。至于所谓的「合理范围」,则指依同法第65条第2项4款要件综合判断,如不致过度影响著作财产人的权利,始得主张合理使用。
据此,若仅将电影台词、书籍节录或歌词单纯印制于书签之上,未加入任何自身创作内容,亦与参证或注释之目的无涉,通常难以主张合理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