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经济部智慧财产局近日提醒,将影台节录或歌制作成书签并加以送或售,涉及著作权法上之相关范。上述内容若具性与作性,即属受保文著作,将其制成书签之行,可能同构成重制与散布,原事先取得著作财产权人之同意或授权。 

此外,著作权法第52条所定的引用,必以有自己的著作前提,且引用他人著作是供作参或注之用,与自己的著作有合理的「关性」,同得与自己作部分加以区辨,始得于合理范内利用。至于所的「合理范」,指依同法第65条第24款要件合判断,如不致度影响著作财产人的权利,始得主合理使用。 

据此,若影台节录或歌词单纯印制于书签之上,未加入任何自身作内容,亦与参或注之目的无涉,通常以主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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