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位發展部(下稱「數發部」)於2024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電子簽章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具有推定為本人簽名效力之電子簽章憑證強度:依據電子簽章法第6條規定,數位簽章若使用憑證機構簽發之憑證,具有「推定」為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效力。本次施行細則修訂,於第9條規定,憑證機構簽發之憑證,其用戶初始註冊身分識別與認證程序之保證等級強度應至少相當於下列標準之一:
- ISO/IEC 29115「高度」(high)以上等級。
- 美國NIST SP 800-63A數位身分指引「二」(IAL2)以上等級。
- 歐盟eIDAS規則定義之數位身分保證等級「實質」(Substantial)以上等級。
亦即,若憑證機構簽發之憑證,其保證等級強度未達以上標準之一者,該電子簽章即不具有推定為本人簽名之效力。
文件或簽章的使用有相對人時,給予相對人表示反對意見之合理方式及期間之標準:
依據電子簽章法第5條規定,文件或簽章之使用有相對人者,除相對人已同意採用電子形式外,應於採用電子形式之前,以合理期間及方式給予相對人反對之機會,並告知相對人未反對者,推定同意採用電子形式。
本次施行細則修訂,於第9條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交易上另有習慣者,所謂合理方式是指以言詞、書面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合理期間自告知相對人之日起不得少於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