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位发展部(下称「数发部」)于2024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电子签章法施行细则」(下称「施行细则」)。本次修正重点如下:
具有推定为本人签名效力之电子签章凭证强度:依据电子签章法第6条规定,数位签章若使用凭证机构签发之凭证,具有「推定」为本人亲自签名或盖章之效力。本次施行细则修订,于第9条规定,凭证机构签发之凭证,其用户初始注册身分识别与认证程序之保证等级强度应至少相当于下列标准之一:
- ISO/IEC 29115「高度」(high)以上等级。
- 美国NIST SP 800-63A数位身分指引「二」(IAL2)以上等级。
- 欧盟eIDAS规则定义之数位身分保证等级「实质」(Substantial)以上等级。
亦即,若凭证机构签发之凭证,其保证等级强度未达以上标准之一者,该电子签章即不具有推定为本人签名之效力。
文件或签章的使用有相对人时,给予相对人表示反对意见之合理方式及期间之标准:
依据电子签章法第5条规定,文件或签章之使用有相对人者,除相对人已同意采用电子形式外,应于采用电子形式之前,以合理期间及方式给予相对人反对之机会,并告知相对人未反对者,推定同意采用电子形式。
本次施行细则修订,于第9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交易上另有习惯者,所谓合理方式是指以言词、书面或其他足以使当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为之;合理期间自告知相对人之日起不得少于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