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股東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代為出席股東會,並得行使其表決權。此類委託書應於股東會召開「5日前」送達公司。然而,所謂「5日前」的具體時間點,向來為實務操作的爭議焦點,特別是在期間末日恰逢例假日或國定假日之情況下,是否應提前送達,更涉及公司是否得拒收該等委託書之疑義。

針對此一問題,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4月16日商策字第11401403090號函說明,在計算「5日前」的期間時,應依照民法關於期間計算之相關規定辦理。參照該函釋,於計算此「5日前」的期限時,應採不含股東會開會當日之計算方式,並以股東會「前1日」為起算基準日,向前推算5日,其終止時間點為第5日的午前零時(即前1日的最後一刻),股東最遲應在該期間截止前將委託書送達公司。舉例而言,若股東會開會日為6月30日,則委託書須於6月24日24時以前送達公司,確保公司至少有5日的處理時間可進行股務相關作業。若於6月25日當日才送達,即已超過法定時限。

依據經濟部112年1月9日經商字第11200502300號函,因公司法屬於民法的特別法,公司法中未規定的事項,應適用民法的相關規定。另外,參考經濟部82年6月22日商字第214389號函,如果股東在股東會開會當日才提出委託書,公司得拒絕受理。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指出,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並非強制性或訓示性規定,而係為便利公司作業所設,屬於隱藏性任意規定,公司得自行決定是否收受股東逾期送達之委託書。

綜上所述,關於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委託書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的規定,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122條的規定,股東會開會當日不計入,以前1日為起算日,逆推至第5日的午前零時為期間的終止時點。股東最遲應在該期間截止前將委託書送達公司。如果第5日恰逢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則應再往前推算1日作為期間的最後1日,以確保公司至少有5日的股務作業時間。若股東未在期限內將委託書送達公司,公司可自行決定是否受理該委託書。

為避免認定爭議,經濟部建議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宜於股東會開會通知單上明確載明股東最遲應將委託書送達公司的日期,以減少因期間末日遇到假日而產生公司究否應收受委託書的爭議。至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請參照《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如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則應依其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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