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公司法第177条第3项规定,股东得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股东会,并得行使其表决权。此类委托书应于股东会召开「5日前」送达公司。然而,所谓「5日前」的具体时间点,向来为实务操作的争议焦点,特别是在期间末日恰逢例假日或国定假日之情况下,是否应提前送达,更涉及公司是否得拒收该等委托书之疑义。

针对此一问题,经济部商业发展署114年4月16日商策字第11401403090号函说明,在计算「5日前」的期间时,应依照民法关于期间计算之相关规定办理。参照该函释,于计算此「5日前」的期限时,应采不含股东会开会当日之计算方式,并以股东会「前1日」为起算基准日,向前推算5日,其终止时间点为第5日的午前零时(即前1日的最后一刻),股东最迟应在该期间截止前将委托书送达公司。举例而言,若股东会开会日为6月30日,则委托书须于6月24日24时以前送达公司,确保公司至少有5日的处理时间可进行股务相关作业。若于6月25日当日才送达,即已超过法定时限。

依据经济部112年1月9日经商字第11200502300号函,因公司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公司法中未规定的事项,应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另外,参考经济部82年6月22日商字第214389号函,如果股东在股东会开会当日才提出委托书,公司得拒绝受理。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指出,公司法第177条第3项并非强制性或训示性规定,而系为便利公司作业所设,属于隐藏性任意规定,公司得自行决定是否收受股东逾期送达之委托书。

综上所述,关于公司法第177条第3项委托书应于股东会开会5日「前」送达公司的规定,依民法第120条第2项、第121条第1项及第122条的规定,股东会开会当日不计入,以前1日为起算日,逆推至第5日的午前零时为期间的终止时点。股东最迟应在该期间截止前将委托书送达公司。如果第5日恰逢纪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则应再往前推算1日作为期间的最后1日,以确保公司至少有5日的股务作业时间。若股东未在期限内将委托书送达公司,公司可自行决定是否受理该委托书。

为避免认定争议,经济部建议非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宜于股东会开会通知单上明确载明股东最迟应将委托书送达公司的日期,以减少因期间末日遇到假日而产生公司究否应收受委托书的争议。至于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请参照《公开发行公司出席股东会使用委托书规则》,如果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则应依其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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