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系列介绍之案例中,第一审与第二审就同一份契约、同一批货物所为之认定几乎完全相反。本文整理两审级就附约效力、检查义务、请求权基础及期间限制之见解;另就买受人未尽从速检查通知义务时,能否再依不完全给付主张权利之实务分歧,一并析述。
两审级之见解对照
本案之系统商向供货商购买室内无人机及地面导控站,价金260万元,嗣因国家中山科学研究院(下称中科院)以马达及飞控模块面板为大陆零件等理由退货并解除该部分契约,系统商遭扣罚违约金129万6,306元,双方遂生争讼。第一审为台湾桃园地方法院110年度诉字第608号民事判决,第二审为台湾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6号民事确定判决[3]。两审级就同一份契约、同一批货物之认定几乎完全相反,其争点及见解整理如表1。
表1 本案一、二审见解对照
| 争点 | 第一审
(桃园地院110年度诉字第608号) |
第二审(注[4])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6号) |
| 附约之效力 | 充其量仅系性能测试期限及罚金负担之约定,不能认为供货商同意依中科院标准验收 | 附约已明白表示以中科院采购合约内容作为系争合约之一部分,供货商应受拘束 |
| 检查责任 | 系统商应自行检查,不能仰赖第三人中科院代为检查 | 系统商缔约前后多次告知不得使用大陆零件并传送合格标准表,供货商应知悉规范 |
| 请求权基础 | 物之瑕疵担保 | 不完全给付(给付不能) |
| 期间限制 | 109年7月3日通知、110年4月29日始解约,已逾民法第365条六个月期间 | 依债务不履行行使权利,不受民法第356条、第365条限制 |
| 结果 | 系统商应给付货款260万元,系统商之反诉驳回 | 系统商无须给付货款,供货商应赔偿系统商129万6,306元本息 |
第一审:产地要求未成为双方契约内容
第一审认为,双方间契约与系统商、中科院间契约之权利义务各自独立,依债之相对性原则,不能仅因产品未通过中科院验收,即推定供货商交付之货物有瑕疵。至于双方于交货后所签附约记载中科院财务采购契约条款「在此次附约视同有效」,第一审认为充其量仅系关于性能测试期限及罚金负担之约定,尚不能认供货商已同意依中科院之标准验收。
就检查义务部分,系统商员工证称,于中科院发现前,因未打开机板及外壳查看,并不知悉硬件上印有大陆厂商字样。第一审因此认为,系统商应自行检查货品有无瑕疵,「…而非仰赖第三人中科院代替其进行检查,甚而以其与第三人间契约所定标准决定系争契约所交付货物瑕疵之有无。…」再者,系统商于109年7月3日已将中科院退货之情形通知供货商,却至110年4月29日始发函解除契约,已逾民法第365条所定六个月之期间。系统商虽主张供货商出具原产地证明书属故意不告知瑕疵,第一审亦认不影响解约逾期之认定。
第二审:附约将中科院规范并入双方契约
第二审则认为,附约所载内容已「…明白表示以中科院采购合约内容,视为系争合约内容之一部。…」;且系统商员工于缔约前后多次于通讯软件群组及电子邮件中告知不得使用大陆零件,并传送中科院合格标准表,供货商应知悉产品须符合该等规范。供货商交付之产品使用大陆零件,经通知仍未改正,致中科院解除契约,系统商已无再向中科院交付之可能,供货商即属给付不能,且系因可归责于供货商之事由所致。是以,系统商得依民法第227条第1项、第226条第1项、第256条规定解除契约,并依民法第227条第1项准用第226条第1项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就期间部分,第二审认为系统商系依债务不履行之规定行使权利,而非依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之规定行使解除权,故不受民法第356条、第365条之限制,并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88号、92年度台上字第882号民事判决意旨为据。[5]
延伸问题:未从速检查通知者,得否主张不完全给付
买受人未尽民法第356条之检查通知义务时,得否再依不完全给付之规定主张权利,实务上见解不一。采肯定见解者,可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8号民事判决:「…故买受人如主张出卖人应负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任,而请求其赔偿损害时,应无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适用。…」亦即买受人纵未从速检查通知,仍得依不完全给付请求赔偿。
台湾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31号民事确定判决[6]则采否定见解。该判决认为,民法第356条所称「视为承认」,含有承认所受领之物符合约定质量之意思表示拟制,「…既视为买受人承认其受领之物,则出卖人自系已依债之本旨为给付…」,故买受人未从速检查通知者,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给付之规定行使权利。值得注意者,该案买方系将车用影音导航设备转售下游,经下游退货后始向上游主张权利,情形与本案系统商相近。
结语
综上观之,本案一、二审判决结果之差异,源自于对于附约效力之解释及请求权基础之选择。第二审排除民法第356条、第365条适用之见解,因最高法院系以裁定驳回,尚难认已成定论;加以法院实务对于未从速检查通知者得否主张不完全给付,见解分歧,买受人实不宜仅仰赖单一请求权基础。
(本系列下一篇将探讨:出卖人得否以上游出货错误主张不可归责、产地要求是否已成为契约内容,以及买方于拟约与履约时宜采取之因应措施。)
[1] 吳詩敏律師為有澤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東吳大學法學碩士、美國印第安那大學印地安那波里斯校區法學碩士。
[2] 林子靖律師為則誠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碩士、美國喬治城大學環境暨能源法法學碩士。
[3] 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民事裁定(115年6月10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4]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民事裁定之末段另敘明(引文中上訴人為供應商,被上訴人為系統商):「…系爭合約為有償契約,其定性屬於適用法律範疇,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是否受除斥期間限制,兩造已互為攻防,上訴人指摘原審認定違反辯論主義云云,不無誤會…」惟須說明者,該裁定係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並未就第二審之法律見解為實體審查,能否據此認最高法院已肯認第二審之見解,仍有疑義,有待後續觀察。
[5] 附帶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92年度台上字第882號民事判決各自處理之問題並不相同:前者係就解除契約,排除民法第365條之適用;後者係就請求損害賠償,排除民法第356條之適用。「兩條均不適用」之完整結論,係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6號併引兩則判決後所為之歸納。
[6] 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民事裁定(98年7月16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最高法院係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並未就實體見解表示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