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诗敏律师[1]  林子靖律师[2]

产地条款如何约定,实即产地风险如何于供应链各层当事人间分配之问题。本文以本系列首篇所介绍之案例为基础,说明法院如何认定上游供货商应受终端采购机关验收标准之拘束,并分别就系统商(买受方)及供货商(出卖方)之立场,整理产地条款之拟订建议,以及签约前宜检视之事项。

终端采购规范之并入

本系列首篇介绍之案例中[3],供货商仅与系统商缔结买卖契约,与中科院之间并无直接契约关系。惟第二审改判之重要理由之一,系双方(供货商与系统商)于109年3月30日另签之附约中,记载共同承作之中科院财务采购契约条款「在此次附约视同有效」。法院据此认定,附约已表明将中科院采购合约内容视为双方契约之一部分,供货商交付之产品自应符合中科院采购合约之相关规范[4]。

倘无此项约定,供货商即可能主张其仅与系统商缔结一份260万元之买卖契约,并未同意受中科院验收标准拘束。实务上常见以电子邮件转寄规格予供货商之作法,惟转寄纪录通常仅能证明供货商知悉该规格,未必足以证明其已同意依该规格履约。

契约拟订之实务建议

(1) 系统商(买方)

系统商与上游供货商签约时,宜注意以下四点:

  • 规格文件入约。将终端客户之验收规格表、产地条款及罚则规定整份列为上游契约附件,并明定违反者视同违约,不宜仅以电子邮件转寄。
  • 明确定义「产地」之范围。至少涵盖制造地、组装地、关键零组件来源(如马达、电子调速器、飞控板、惯性量测单元、卫星定位模块、通讯模块、影像模块、电池芯)、电路设计来源、韧体来源及代工厂身分;并要求供货商交货时附上逐项标示产地之物料清单与原厂产地证明,如有异动,均须事前取得书面同意,且应配合提供申请可信任供应链认证所需之文件。实务上打样送验与量产所用料件不同之情形并不少见,换料管制尤其重要。
  • 约明赔偿范围。明定供货商之赔偿范围,包括买方因此遭终端客户扣罚之违约金、逾期罚款、解约损失及重工费用;《强化国防自主暨无人载具产业发展条例》(下称无人载具条例)施行后,并宜涵盖因上游料件或产地文件不实,致买方遭追缴款项、处以罚款或撤销采购资格所生之损失。本案系统商系依民法不完全给付之一般规定请求赔偿[5],历经三审始告确定,倘能事先于契约中约定,可减少诉讼上之争执。
  • 保存书面往来纪录,并尽量取得对方之回复确认。本案法院相信系统商之主张,主要依据为证人证词及通讯软件群组对话、电子邮件等纪录:系统商员工于缔约前后多次传送中科院合格标准表、重申不可使用大陆零件、要求提出原厂产地证明,供货商总经理到庭时亦承认曾收到系统商传送之图片及标准表档案。

(2) 供货商(卖方)

供货商宜于报价阶段先确认三件事:终端客户为何、适用何种产地标准、验收规格为何。

倘若买方未提供终端规格,却要求概括承诺「非陆制」,供货商可于契约中限缩承诺范围,例如载明以交货时所附「物料清单」所列料件为限,或约定因买方未提供规格所生之不合格,不可归责于供货商。承接国防或政府采购案件时,亦应要求自身之上游供货商签署相同之产地保证并遵守换料管制,俾日后发生问题时得向上游求偿。

此外,依无人载具条例第19条第2项,于资格审查、认证、采购、履约、验收等程序中提供虚伪数据者,处新台币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6],供货商出具产地证明或物料清单时应格外审慎。

签约前宜检视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于签约前先就契约与供应链进行盘点:

  • 终端客户为军方、中科院或其他公部门,而业者为二阶以下之供货商。
  • 契约中有「视同有效」、「比照办理」等将上游契约并入之文字,但业者并未看过上游契约全文。
  • 产品中使用开源飞控、开源韧体,或由境外提供设计图之代工件。
  • 拟申请可信任供应链认证、租税优惠或投资抵减,但不确定自身商业模式是否符合无人载具条例第3条第6款对「无人载具业者」之定义。
  • 现有契约之赔偿条款仅记载「依法负赔偿责任」,未具体约定违约金转嫁之范围。

产地条款应如何约定,须视业者于供应链中之位置、终端客户之验收标准,以及实际能管控至哪一层供货商而定,个案情形不同,尚难一概而论。

结语

由首篇案例观之,产地风险能否经由契约合理分配,关键在于终端采购规范是否确实并入上游契约、「产地」之认定标准是否明确,以及相关往来文件是否妥善保存。产地要求之落实,有赖供应链各层当事人对其范围之共同理解;于缔约之初即明确约定,方能降低日后争议之风险。

(本系列下一篇将探讨:发现料件或产地文件有问题时,应主张物之瑕疵担保抑或不完全给付?民法就物之瑕疵担保所定六个月之除斥期间,是否可能使请求权于问题发现前即已消灭?本案二审及最高法院对此均有着墨。)

[1] 吴诗敏律师为有泽法律事务所主持律师,东吴大学法学硕士、美国印第安纳大学印地安那波里斯校区法学硕士。

[2] 林子靖律师为则诚法律事务所主持律师,政治大学法律科际整合研究所硕士、美国乔治敦大学环境暨能源法法学硕士。

[3] 台湾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6号民事判决(114年10月29日),经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24号民事裁定(115年6月10日)以上诉不合法驳回确定。

[4] 台湾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6号民事判决参照。

[5] 民法第227条第1项规定,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为不完全给付者,债权人得依关于给付迟延或给付不能之规定行使其权利;参见同法第226条第1项、第256条。

[6] 无人载具条例第19条第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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