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诗敏律师[1]  林子靖律师[2]

如何将「产地要求」由采购机关逐层落实至系统商及上游零组件供货商,实务上常有争议。本文以台湾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6号民事确定判决为例,整理采购机关审查零组件来源之方式,以及法院对于「在台制造、设计源自大陆地区」之电路板所采见解,并归纳产地风险之常见样态,提供无人机业界参考。

无人机采购之产地要求

近年国防与政府采购对于目标物「非陆制」之要求日趋严格,无人机兼具军用及民用性质,所受影响尤为明显。无人机涉及之零组件繁多,举凡马达、电子调速器、飞控板、惯性量测单元、卫星定位模块、图传模块、电池芯及影像模块等,可能各有不同来源。是以,「产地要求」究竟仅及于整机组装地,抑或及于各关键零组件,甚至扩及电路设计之来源,即成为履约时之重要问题。

于多层次之供应链中,采购机关之产地要求须经由系统商传递至上游供货商,倘各层当事人对于「非陆制」范围之理解不一致,争议即可能随之而来。下述案例即属适例。

案例分析

(1) 事实

系统商得标国家中山科学研究院(下称中科院)「高精度光学定位系统等三项」采购案,并向上游供货商购买室内无人机与地面导控站,含税价金260万元。系统商自108年1月询价时起,即多次告知供货商不得使用大陆零件;中科院亦于109年1月至供货商处访商时,再次强调禁用陆制零组件。

供货商于109年2月交货后,中科院先以料件未标示厂牌型号、未提出原厂产地证明为由退货;经改正后再送,复以无人机马达为大陆零件、飞控模块面板为大陆零件,且飞行控制器性能测试不合格等事由退货。因改正次数已达契约上限,中科院就该部分解除契约,并对系统商计罚惩罚性违约金95万3,166元及逾期违约金34万3,140元,合计129万6,306元。

系统商因此拒绝给付货款,供货商乃提起本诉,请求系统商给付260万元;系统商则提起反诉,请求供货商赔偿前述违约金。第一审判决供货商胜诉[3];第二审改判系统商胜诉,认定其无须给付货款,供货商并应赔偿系统商129万6,306元本息[4]。供货商提起第三审上诉后,经最高法院以上诉不合法裁定驳回,全案确定。自109年2月交货至全案确定,前后历时六年四个月。

(2) 评析

本案就产地之认定,有两点事实值得注意。

其一,中科院于第二次退货时,查出无人机马达壳上有「MIC」字样。中科院助理研究员到庭证称,中科院配合军备局相关规定禁用陆制品牌零组件,零组件、IC、传感器均不得为陆制品,而无人机之飞控模块及马达均属零组件。由此足知,采购机关系就零组件逐项审查其来源,并非以整机组装地作为认定标准。

其二,供货商抗辩飞控模块面板系自开源网站下载Pixhack飞行控制板图源,修改部分内容后委请台湾厂商生产,故不属大陆零件;台湾代工厂亦函覆法院,确认曾为供货商承作印刷电路板,设计电路图由供货商提供。法院就此函询中科院是否允许使用此类电路板,中科院覆称,Pixhack图源若属大陆地区,其不能允许收受;且无论飞行控制板是否依函询方式制造,因该采购案约定目标物(含硬盘及零组件)之原产地不能为大陆地区,其均不能收受。中科院另向大陆厂商客服查证,确认该飞控模块所使用型号之面板,均为该大陆公司生产之产品版型。法院因此认定,供货商纵委由台湾厂商生产飞控模块面板,其设计仍源自大陆厂商,不符合中科院之允收标准[5]。由上观之,电路板于台湾生产,并不当然表示其设计来源亦在台湾;图源取自开源网站,亦不影响采购机关对其来源之认定。

然须指出者,本案之验收标准自始并未改变,争议之根源,在于供货商对「非陆制」之理解与采购机关不同,而非采购机关于履约过程中提高标准。

「洗产地」之常见样态

综合本案事实,产地问题大致可归纳为以下三种样态:

  • 料件来源无从证明。本案第一次退货之理由,并非查出料件为陆制,而系料件未标示厂牌型号,亦无法提出原厂产地证明。国防与政府采购实务上,通常由供应端负责证明料件来源,厂商应主动备妥相关文件,而非待采购机关查出问题。倘无法证明料件来源,验收时将不被接受。
  • 关键零组件来自大陆地区。业界常见整机于台湾组装、以台湾品牌出货,惟电子调速器、惯性量测单元、卫星定位模块、图传模块、电池芯或影像模块,仍有部分零组件来自大陆地区。采购机关既系逐项审查零组件来源,无法仅以整机组装地判断产地。
  • 设计图源来自大陆地区。即本案飞控模块面板之情形。电路板纵于台湾生产,其设计倘源自大陆厂商,仍可能遭认定不符采购规范。

结语

由本案可知,产地要求之审视范围不限于整机之制造或组装地,而系及于关键零组件,并延伸至电路设计之来源。就重视供应链韧性与治理之企业而言,产地之确认不宜仅止于一纸保证,而应建立可追溯至零件、设计及韧体之文件纪录。本案供货商历经六年四个月之诉讼,货款请求终遭驳回并须赔偿违约金,足见事前厘清产地范围之重要性,不能不慎。

(本系列下一篇将探讨:116年3月11日起施行之无人载具条例,对于产地争议之法律效果有何影响。至于供货商何以须受中科院验收标准之拘束,则留待第三篇讨论契约条款时说明。)

[1] 吳詩敏律師為有澤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東吳大學法學碩士、美國印第安那大學印地安那波里斯校區法學碩士。

[2] 林子靖律師為則誠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碩士、美國喬治城大學環境暨能源法法學碩士。

[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112年5月12日)。

[4]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114年10月29日),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民事裁定(115年6月10日)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

[5]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參照。

系列文章

© Copyright – 有泽法律事务所 | designed by Morcep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