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日前公告《產業創新條例》第43條修正草案,擬調整產業園區開發所需公有土地之提供機制,以避免現行公有土地管理程序影響開發時程,並提升產業用地取得及利用之效率。管理程序影響開發時程,並提升產業用地取得及利用之效率。 

依現行《土地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其所管公有土地,原則上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考量此等程序可能影響產業園區開發進度,《產業創新條例》修正草案第43條第3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之公有土地,如面積不超過產業園區設置總面積十分之一,或總面積不超過五公頃者,將不受《土地法》第25條及相關地方政府公有土地管理法令之限制。 

此外,考量國有土地資源之稀有性及大面積國有土地原則不出售之政策,修正草案亦規定,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因開發產業園區而需使用公有土地時,得由各公地管理機關依一般公有土地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之相關規定提供,回歸各管理機關之政策及處分規範辦理,而不再一律採用出售之方式辦理。 

如本次修法通過,預期將有助於簡化涉及公有土地之產業園區開發程序,並可能縮短用地取得所需時間。對於規劃在臺灣取得、使用產業用地,或參與產業園區開發之事業,建議持續關注後續立法進程及施行內容,並就個別開發計畫確認相關適用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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