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针对一件请求解任董事案件作出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112年度商诉字第42号民事判决,认为已出席之股东,应就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当场表示异议,始得诉请撤销股东会决议,并且所谓「异议」,非得仅是泛称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法,而是必须具体指明违法之原因或瑕疵。
该案中,法人股东主张公司在董事改选案中未通知已故股东之全体继承人,召集程序违法;又部分股权属被借名登记,应经全体继承人同意始能行使股东权。然而法院发现,该法人股东于会议当日并未就召集、表决或计票等具体程序,在场明确提出异议,因此并不符合事后提起撤销之要件。
就此,法院指出,异议制度具有两项功能:第一,保障股东自身权益;第二,在会议进行中实时提醒公司可能存在程序瑕疵,使公司能立即调整或停止决议,避免事后翻覆造成法律关系不稳定。
另一方面,法院亦认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对于股东会召开通知,仅需依集中保管事业所通知的股票所有人名册为通知,即属合法,并据此认定该案股东会开会通知,已委托办理股务的代办股务机构寄送股东会通知予股东名簿所载之股东,并无违反法令或章程。
综合而言,本判决再次提醒:
- 已出席股东若未于股东会中具体指明违法之原因或瑕疵,事后即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条规定诉请撤销股东会决议。
-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对于股东会召开通知,仅需依集中保管事业所通知的股票所有人名册为通知,即属合法。
建议企业在召开股东会时,宜完整记录股东异议内容;异议股东则应于会中实时指明违法之原因或瑕疵,以确保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