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于 2024 年 6 月 20 日作成裁定指出:「法人若因名誉或信用受侵害,致其设立目的或营运受到重大影响,虽无精神上痛苦,仍可依民法第 195 条第 1 项请求「相当之金额」的非财产上损害赔偿。本裁定突破以往「法人与自然人不同,法人无精神上痛苦,故不得请求非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之长期稳定实务见解,意义重大。

  1. 以往实务见解认为法人难以请求非财产上损害

我国民法第195条第1项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过往无论是学说见解或实务判决均认为本条的「非财产上损害」即为「精神上痛苦」,法人不会有精神上痛苦,因此不得请求非财产上损害。

  1. 大法庭认为法人仍有可能请求非财产上损害

大法庭认为民法第195条第1项所列举的特别人格权,部分专属于自然人,例如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肖像等,法人客观上难以主张此类权利。但名誉、信用则非专属于自然人,法人可以主张。大法庭也认为随着社会不断演进,「非财产上损害」的范围也日益扩大,不必再与「精神上损害」同一意义,因此过往的实务见解应予以调整,不应该继续认为法人就其人格权遭侵害所受之非财产上损害,一概不得请求金钱赔偿。

  1. 法人请求名誉或信用之非财产损害,仍须满足一定要件
  • 其名誉与信用确实遭受他人侵害。
  • 此侵害对该法人之营运或设立目的有重大影响。
  • 所造成之损害性质无法用明确的金钱量化,属非财产上损害。
  • 法人必须对损害存在之事实负担举证责任。
  1. 大法庭裁定效果

大法庭制度的功能在于统一法律见解,大法庭审理案件并统一法律见解后作成书面裁定,此裁定原则上针对「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不当然及于其他诉讼案件。然依据法院组织法第51条之2第1项,此裁定将成为最高法院民事庭之「先前裁判」,最高法院各审判庭如果要采取不同见解,则必须再次开启向大法庭提案程序,因此本裁定形成于最高法院内部横向拘束力,亦透过审级制度达成纵向的法律见解统一。

  1. 实务建议

未来若企业或法人若遭受媒体、社群平台或其他途径的恶意抹黑,并导致名誉权或信用受重大且本质性侵害时,可以民法第195条第1项作为请求权基础请求损害赔偿。但于个别事件中应特别留意该侵害是否造成企业或法人之「重大影响」,例如重要合作终止、明显的品牌信任度下降、营运停滞或产品滞销等具体结果,并于个案诉讼中加强举证以维护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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