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诗敏律师[1]  林子靖律师[2]

产地不符之争议,除请求权基础之选择外,尚涉及出卖人得否以上游出货错误主张不可归责,以及产地要求是否已成为契约内容等问题。本文整理相关实务判决,并据此提出买方于拟约及履约时宜注意之四项作法,以及处理此类争议前宜先检视之情形。

尚待观察之实务课题

本系列前两篇已说明物之瑕疵担保与不完全给付之差异,以及本案一、二审见解之分歧[3]。除请求权基础之选择外,产地不符之争议尚有以下两项问题,亦值得关注。

(1) 上游出货错误,得否主张不可归责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诉字第740号民事判决[4],涉及国防部「1/2吨侦搜(指挥)车委商保修」采购案,契约总价2亿5,578万4,250元,约定不得以原产地为大陆地区之财物供应。厂商交付向美国供货商采购之原厂零件,其中部分经关务机关查证为大陆地区制品,部分外包装之「MADE IN CHINA」标示并遭黑笔涂画。厂商主张系美国供货商出货时混入大陆产品,其并不知情;法院则依民法第224条,认为美国供货商就零件之交付系厂商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厂商「…仍应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国防部据以终止契约,并按终止部分占契约金额78.3%之比例没入履约保证金939万6,000元,法院认为并无不合。

依此见解,出卖人以上游出货错误为由主张不可归责,恐不易获得采纳。惟该判决为第一审判决,截至本文撰写时尚未见上级审之公开裁判,是否为上级审所维持,仍待观察。

(2) 产地要求是否已成为契约内容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525号民事判决[5]中,县政府以礼品产地为大陆地区、违反投标须知为由,撤销验收并减价收受。法院认为,投标须知相关字段未勾选,系出于疏漏,且机关自始知悉厂商提供大陆产品仍予决标,并核准外包装标示「原产地:中国大陆」,足认双方订约时并未禁止大陆地区产品,厂商并无违约。

该案事实乍看与本案不同,惟细究本案一、二审对附约之解释,可知两者所涉争点相同,即产地要求究竟有无成为契约约定之内容。无论主张瑕疵担保或不完全给付,买方均须先就此点负举证责任。

拟约与履约之建议

依前述分析,买方欲向上游主张产地不符之责任,宜注意下列四项作法:

  • 并列请求权基础。「瑕疵担保」与「不完全给付」为不同之诉讼目标,法院将依当事人所主张之法律关系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倘仅主张瑕疵担保,易因六个月之期间而受不利认定,并列主张较为周全[6]。
  • 保存告知纪录。本系列介绍之台湾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6号民事确定判决认定供货商可归责,主要依据即为系统商多次告知不得使用大陆零件、传送验收标准之纪录。此类纪录应于缔约及履约过程中即妥为保存,事后补证之难度甚高。
  • 收货后自行检查并通知。检查通知义务是否影响不完全给付之主张,实务见解既不一致,买方收货时即应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查核主要零组件之标示及来源,不宜完全仰赖终端采购机关之验收结果。发现问题即以书面通知出卖人,并注意民法第365条所定六个月之期间。
  • 将产地约定为「保证之质量」。依民法第360条规定,买卖之物缺少出卖人所保证之质量者,买受人得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是以,倘契约明定出卖人保证产品及其关键零组件非大陆地区制造,买方纵难以证明出卖人有可归责之事由,仍有依该条请求赔偿之机会。此外,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依同条后段及民法第365条第2项规定,解除权及减少价金请求权不受六个月期间之限制(惟自物交付时起五年之期间仍有适用);至于第360条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同受第365条除斥期间之拘束,条文并未明定,实务系以类推适用处理,主张时仍宜尽早为之。

处理前宜先检视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于处理前先就请求权基础与期间进行盘点:

  • 已收到终端客户之退货或扣罚通知,但不确定民法第365条所定六个月期间应自何日起算。
  • 向上游发现料件问题时,距交货已逾六个月,须确认是否尚有其他请求权基础可资主张。
  • 收货时仅为外观点收,未拆机检查,恐遭认定为视为承认所受领之物。
  • 正在拟订上游契约,拟将产地要求约定为民法第360条之「保证质量」,但不确定条款文字应如何拟订。
  • 上游主张系其供货商出货错误、与己无关,须评估此项抗辩于实务上能否成立。

结语

综上所述,产地不符之争议同时涉及瑕疵担保与不完全给付之规定,两者之要件、期间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本案一、二审结果之差异即源于此。买方宜于拟约时明定产地要求,并于履约及验收过程中留存相关纪录,以利日后主张权利。请求权基础与期间之选择,往往决定同一笔损失能否取回,而个案之契约文字与往来纪录各不相同,尚难一概而论。

(本系列下一篇将探讨:招标文件以性能或效益订定时,履约究竟做到何种程度始属符合?政府采购法第26条第1项要求招标文件「应依功能或效益订定」,与验收时逐项比对细部规格之作法间,落差应如何处理?)

[1] 吳詩敏律師為有澤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東吳大學法學碩士、美國印第安那大學印地安那波里斯校區法學碩士。

[2] 林子靖律師為則誠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碩士、美國喬治城大學環境暨能源法法學碩士。

[3]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114年10月29日),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民事裁定(115年6月10日)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114年7月24日)。

[5]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525號民事判決(111年12月20日)。

[6] 本系列介紹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6號民事確定判決案例,系統商於第二審追加民法第360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為訴訟標的,與原訴選擇合併,即屬此種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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