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诗敏律师[1]  林子靖律师[2]

系统商向上游采购无人机整机或零组件后转交采购机关履约,倘采购机关查出产品使用大陆制零件,系统商除须承担退货、解约及违约金扣罚外,尚须面临如何向上游供货商求偿之问题。依现行民法,其请求权基础主要有物之瑕疵担保与不完全给付二者,两者之成立要件、行使期间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本文以本系列所介绍之案例为例,说明两者之差异,作为后续讨论之基础。

问题之提出

无人机系统商向上游采购整机或零组件后,再交付予采购机关履约,于国防及政府采购中甚为常见。一旦采购机关查出产品使用大陆制零件,系统商除须承担退货、解约及扣罚违约金之不利益外,尚须面对如何向上游供货商求偿之问题。依现行民法,系统商向上游请求之依据主要有二,即「物之瑕疵担保」与「不完全给付」,两者之成立要件、行使期间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倘选择不当,可能于发现问题之前,权利即已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

案例事实

本系列首篇介绍之案例:系统商向供货商购买室内无人机及地面导控站,价金260万元,用以履行其与国家中山科学研究院(下称中科院)间之采购契约。嗣中科院以无人机马达及飞控模块面板为大陆零件、飞行控制器性能测试不合格等理由退货,并就该部分解除契约,对系统商扣罚违约金共计129万6,306元。系统商因而拒付货款,并向供货商解除契约;供货商乃起诉请求给付货款,系统商亦提起反诉,请求赔偿前开违约金。三方之契约关系如图1所示。

图1 本案三方契约关系

同一批无人机,第一审[3]判命系统商给付260万元货款,第二审[4]则改判系统商无须给付,供货商并应赔偿系统商129万6,306元本息[5]。两审级之基础事实并无不同,差别在于法院依据之规定不同:第一审系依「物之瑕疵担保」审查,第二审则依「不完全给付」审查。

两种请求权基础之差异

(1) 法律性质

「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系法律规定出卖人应负之无过失责任,不问出卖人有无过失;「不完全给付」则属债务不履行,须有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两者之关系,可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二者之法律性质、规范功能及构成要件均非一致,在实体法上为不同之请求权基础,在诉讼法上亦为相异之诉讼目标,法院于审理中自应视当事人所主张之诉讼目标之法律关系定其成立要件。…」该判决并认为,出卖人交付之物有应负担保责任之瑕疵,而该瑕疵系于契约成立后始发生,且可归责于出卖人时,两者即形成请求权竞合,当事人得择一行使。

(2) 解除契约

至于解除契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指出:「…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约,与因不完全给付而解除契约,两者有别。…」并说明两者有下列四项差异(表1)。

表1 依瑕疵担保与依不完全给付解除契约之差异

数据源:整理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

比较项目 依瑕疵担保解除契约 依不完全给付解除契约
是否须可归责于出卖人 不需要 需要
是否须先定期催告补正 不需要 瑕疵可以补正时,须定期催告而未补正始得解除;不能补正时,得不经催告径行解除
除斥期间 受民法第365条限制:依第356条通知后六个月间不行使,或自物交付时起经过五年,解除权消灭 无民法第365条之适用
解除显失公平时 仅得请求减少价金 无此项限制

(3) 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部分之差异更为显著。买受人依瑕疵担保之规定,原则上仅得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欲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须符合民法第360条所定「缺少出卖人所保证之质量」或「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情形。然系统商实际所受之损失,多为遭采购机关扣罚之违约金。本案系统商请求之129万余元,即系依「不完全给付」之规定始获准许。

结语

由上观之,物之瑕疵担保与不完全给付在可归责性、催告、除斥期间及损害赔偿范围上均有差异。对于因上游料件产地不符而遭终端采购机关扣罚违约金之系统商而言,请求权基础之选择,往往即决定同一笔损失能否获得填补;本案一、二审结论之所以相反,即源于此。

(本系列下一篇将探讨:本案一、二审就附约效力、检查义务及期间限制之见解有何分歧,以及买受人未从速检查通知时,能否仍主张不完全给付。)

[1] 吴诗敏律师为有泽法律事务所主持律师,东吴大学法学硕士、美国印第安纳大学印地安那波里斯校区法学硕士。

[2] 林子靖律师为则诚法律事务所主持律师,政治大学法律科际整合研究所硕士、美国乔治敦大学环境暨能源法法学硕士。

[3] 台湾桃园地方法院110年度诉字第608号民事判决(112年5月12日)。

[4] 台湾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6号民事判决(114年10月29日)。

[5] 供货商提起第三审上诉后,经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24号民事裁定以上诉不合法驳回,第二审判决因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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