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於 2024 年 6 月 20 日作成裁定指出:「法人若因名譽或信用受侵害,致其設立目的或營運受到重大影響,雖無精神上痛苦,仍可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請求「相當之金額」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裁定突破以往「法人與自然人不同,法人無精神上痛苦,故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之長期穩定實務見解,意義重大。
- 以往實務見解認為法人難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我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過往無論是學說見解或實務判決均認為本條的「非財產上損害」即為「精神上痛苦」,法人不會有精神上痛苦,因此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 大法庭認為法人仍有可能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大法庭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舉的特別人格權,部分專屬於自然人,例如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肖像等,法人客觀上難以主張此類權利。但名譽、信用則非專屬於自然人,法人可以主張。大法庭也認為隨著社會不斷演進,「非財產上損害」的範圍也日益擴大,不必再與「精神上損害」同一意義,因此過往的實務見解應予以調整,不應該繼續認為法人就其人格權遭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一概不得請求金錢賠償。
- 法人請求名譽或信用之非財產損害,仍須滿足一定要件
- 其名譽與信用確實遭受他人侵害。
- 此侵害對該法人之營運或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
- 所造成之損害性質無法用明確的金錢量化,屬非財產上損害。
- 法人必須對損害存在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 大法庭裁定效果
大法庭制度的功能在於統一法律見解,大法庭審理案件並統一法律見解後作成書面裁定,此裁定原則上針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不當然及於其他訴訟案件。然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此裁定將成為最高法院民事庭之「先前裁判」,最高法院各審判庭如果要採取不同見解,則必須再次開啟向大法庭提案程序,因此本裁定形成於最高法院內部橫向拘束力,亦透過審級制度達成縱向的法律見解統一。
- 實務建議
未來若企業或法人若遭受媒體、社群平台或其他途徑的惡意抹黑,並導致名譽權或信用受重大且本質性侵害時,可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損害賠償。但於個別事件中應特別留意該侵害是否造成企業或法人之「重大影響」,例如重要合作終止、明顯的品牌信任度下降、營運停滯或產品滯銷等具體結果,並於個案訴訟中加強舉證以維護權益。













